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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45301 篇文书

  • 邵**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邵**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被告人邵**庭审时自愿认罪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邵**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且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,根据被告人邵**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对其可以适用缓刑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**的故意伤害犯罪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体健康不受侵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和《最**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**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

    法院:蚌埠铁路运输法院

  • 冯清明等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冯**、冯**、冯**无视国家法律,使用暴力,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围殴,致一人重伤,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在围殴被害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冯**、冯**、冯**行为均主动积极,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。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查无实据,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,不予采信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**、冯**、冯**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之规定,裁

    法院: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徐*1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徐*1无视国家法律,因被害人周**曾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而记恨在心,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,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当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徐*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中,认定被告人徐*1持刀捅伤被害人左胸部情节有误,应予纠正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*1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应予以确认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,其行为成立自首,且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,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

    法院: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吴**故意伤害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两人轻伤甲级,其行为触犯刑律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肖**先动手推人而引发打架,其砍伤他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于法不符,不予支持。被告人还提出在打架过程中,被害人损坏了其财产要求赔偿的辩解,因该辩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,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,被告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,因此该辩解不予支持。由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,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治疗费,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、应承担的责任、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等情节,依照

    法院:信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梁*中故意伤害案

   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(2008)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*中犯故意伤害罪,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**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梁*中及其辩护人刘**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法院: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张**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*为发泄不满情绪,酒后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两人重伤、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**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性准确,应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**归案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案发后,被告人张**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、张**、张**的部分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、张**、张**的谅解,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**归案后,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,并取得被

    法院:南京铁路运输法院

  •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,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。

    法院:库伦旗人民法院

  • 陈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被告人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,还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。

    法院:兴国县人民法院

  • 刘*等故意伤害、贩卖毒品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、刘*贩卖毒品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,并造成他人轻伤乙级,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*和刘*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,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纳,被告人李*、刘*和辩护律师关于李*和刘*在故意伤害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及李*犯罪时未满18周岁,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,予以采纳。本案中,两被告人贩卖毒品,属以贩养吸,且贩卖的毒品数额较小,又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;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系他人所邀,行为时作用较次,是从犯,因此,本院决定对其从轻

    法院:莲花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周**、徐**犯故意伤害罪一案

   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[2008]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**、徐**犯故意伤害罪一案,于二00八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当日立案。在诉讼过程中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、周**、张**、钱晨*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。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**、施**出庭支持公诉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、周**、张**、钱晨*及其诉讼代理人汪**,被告人周**及其辩护人郑**,被告人徐**及其辩护人郭*到庭参加诉讼。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

    法院: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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